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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草案

来源:济南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cdxs.com/   时间:2016-11-11 15: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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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司法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二)职前培训和实习满18个月,考核合格;(三)品行良好,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职业道德准则要求。本法修订前取得的律师资格与前款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依照前款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学历条件的地方申请执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四)品行不良,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四)职前培训和实习合格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九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书面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对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第十条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由律师协会统一组织。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第十三条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第十四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证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一)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自愿终止执业的;(三)准予执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四)律师执业证被吊销的;(五)所在律师事务所依法注销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中止执业一年以上的;(七)因其他原因中止职业的。第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个人开业、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七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资产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额。第十八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第十九条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准予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并报原审核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中止执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核部门。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超过三个月的;(二)本所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三)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新的业务委托。清算结束,由颁证机关注销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规定和本所章程建立健全人员、业务、财务等管理制度,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加强对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法保障其权益。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争。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第三十三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委托终止和拒绝委托]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的,应当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三十八条[参与诉讼的权利]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律师根据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需要,有权调查,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有权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不被监听,通信不受检查。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批准。第三十九条[非诉讼业务调查权]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核实情况。第四十条[人身权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活动涉嫌犯罪而需要逮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法院批准,并通知律师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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